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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搜集的行政案件言词证据可否用作刑事证据
时间:2016-03-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编者按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有观点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也有观点认为,这类案件中收集的言词证据非经转换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本期观点争鸣就此展开讨论。

正方:符合程序规定可以使用

王绩伟 吕华见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这一规定作了细化,增加了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两类证据,即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外,其他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就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查办的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之前收集到的行为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是否需要重新收集才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只要收集证据的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就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无需重新收集。

  首先,按照法律解释方法论,公安机关属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侦查机关”范畴。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对照这一定义,公安机关在查办行政案件时属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但公安机关显然不同于其他行政机关,其属于法定的刑事诉讼侦查机关,具有双重属性。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大量案件,一开始公安机关并不能确定所涉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前期往往以行政案件来办理。随着工作深入,发现行政案件涉及犯罪,进而将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并进行立案侦查。这一工作程序的转换并未导致承办机关和取证主体发生变化。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称《规定》)明确规定,对于性质不明的案件,可以先按照行政案件办理,涉嫌犯罪后,转为刑事案件办理。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典型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公安机关应当不在此列。

  其次,是否需要转化的关键在于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从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需要重新制作,主要取决于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因此,对于客观性证据一般直接转化,而言词证据则需要重新收集制作。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形,取证主体始终为公安机关,《规定》所规定的取证程序、要求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基本一致,不同于其他典型行政机关收集程序和要求与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的问题。且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特别是定性一时不明的案件时,往往也是按照刑事诉讼取证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的。对于公安机关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如果其获取的言词证据经审查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再次,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法理依据和现实合理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3款规定,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表明“以重新收集为原则,以直接转化为例外”。虽然该规定仅适用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但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也具有参考作用。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统一的原则出发,如果要求同一公安机关在案件性质发生转变后,重新制作相关笔录,既无必要,也可能会遇到涉案人员死亡、失踪、丧失作证能力等情况,势必影响案件办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反方:非经转换不能使用

赵宝仓 王秋艳

  对于公安机关在行政案件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一直存在争议。公安机关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考虑,大多认为应当允许行政案件中调取的言词证据直接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但笔者认为,行政案件中收集的言词证据非经转换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首先,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决定了刑事证据要求的严格性。行政案件是指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刑事案件则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触犯刑法可能被定罪量刑的案件。刑事制裁较一般的社会谴责、赔礼道歉、民事赔偿、罚款等制裁手段更加严厉,“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双受其害”。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决定了其保守性和谦抑性,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刑事证据也比行政案件证据更为严格。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明确规定,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中,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转化为刑事证据,应当重新收集。

  其次,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决定了刑事证据调取的严格性。证据的“三性”是保障证据证明力的必备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种属性,都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第2项的要求,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应当保证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办理刑事案件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等,实践中尽管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有时会按照刑事证据的要求取证,但这种取证方式并非刑事案件常态的取证方式,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证明。

  再次,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决定了刑事证据审查的严格性。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见,立法者考虑到了实践中出现的案件数量多、司法资源少的问题,为实现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有机统一提供了路径。但言词证据明显被排除在直接转换使用的“绿线”之外,因为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决定了刑事证据审查的严格性。刑法不仅惩罚犯罪,而且保障人权;不仅保障一般人的人权,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宜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最后,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性质决定了公权力的法定性和有限性。“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作为规范公权力权限的红线,决定了国家机关不能根据主观意向,自由取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职权。因此,公、检、法各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宜直接将行政案件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调查取证。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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